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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打詐變打折?大法庭:繳犯罪所得可減刑 法部:違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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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去年公布施行,第47條前段規定「認罪又繳回犯罪所得」可減刑,但是犯罪所得是指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或被告實際取得酬勞,出現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昨統一法律見解,裁定被告認罪並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但有四名大法庭成員不贊同而提出不同意見書。法務部表示,裁定結果與立法目的違背,深表遺憾;為避免個案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造成不當減刑結果,將盡速啟動修法作業。
大法庭強調,法院應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的誠摯努力等,量處行為人相當罪責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1/2。
裁定理由指出,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分別規定「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得」,已明確區別兩者不同,足認前段「其犯罪所得」僅限行為人犯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未及其他共犯,文義明確。
大法庭認為,立法院法制局立法過程曾經提出評估報告,「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立委陳亭妃等人擬具草案條文也為「得」減輕其刑,欲授權法官個案裁量,但經院會討論,仍以行政院提出草案版本三讀通過,可見立法者已充分考量而認為依法「應」減刑。
大法庭指出,如果認為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也應繳交被害金額才能減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繳交自己合法之財,而放棄自白,不僅無助達成訴訟經濟目的,被害人也無從取回分毫被騙財物。
最高法院刑三庭法官陳如玲,也是本案提案法官,她認為詐防條例是以打擊詐欺犯罪、保護被害人和人民權益為宗旨,減刑是例外規定,因此犯罪所得應從嚴解釋為被害金額。
陳如玲在不同意見書指出,依大法庭裁定見解,最終可能因減刑容易,反而使行為人選擇繳交極少數所得,或堅持沒有所得,即可以自白換減刑,也不願和被害人和解,此種結果顯然與立法者欲打擊詐欺犯罪、落實罪贓返還本意相悖。
陳如玲認為,大法庭將例外減刑規定作寬鬆、有利於行為人解釋,無異是讓作亂的兔子知道如何輕易獲取「胡蘿蔔」繼續壯大,恐怕讓「打詐」變成「打折」,「阻詐」變成「助詐」。
法務部說,最高檢察署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言詞辯論時,已堅定表達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見解。依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已悖離立法最初減刑的規範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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