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造业执照
1、1975年工业协调法
1975年工业协调法(Industrial Coordination Act, 简称ICA)规定, 从事任何制造业活动之个人, 均须向执照官(依宪报第P.U. (B) 31/78号通告, 执照官为国际贸易暨工业部之秘书长)申请与此类制造活动相关之执照。制定该法之目的, 基本上系为确保制造业部门有秩序之发展及成长。唯有股本总额为马币两百五十万元或以上, 或雇用专职员工七十五人以上之制造业公司, 需要依ICA之规定申请执照。于上文内:
●制造业活动——指因使用、销售、运输、交送或处置之目的, 而对任何物品或物质实施制作、变更、混合、装饰、润饰或其它处理或采用之活动, 包括零组件之装配及船舶之修理, 但不包括与一般零售或批发交易有关之任何活动在内。
●股本总额——指公司实收资本之总额(与优先股及普通股有关, 但因固定资产价值重估所产生之资本公积而发行之红利股, 则不论任何金额皆不予计算在内)、公积(但不包括因固定资产价值减损而产生之任何资本公积在内)、股份溢价账户之余额(不包括自因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而产生之基本公积溢价发行之红利股时, 所计列之任何金额), 以及损益分配账户之余额。
●专职受薪员工——指在机构内正常工作每天至少六小时, 且于当年度十二个月份内每个月份至少二十天之一切个人。诸如旅行推销员、工程、维修部门之人员, 或由该机构支付薪水且受该机构管制之个人, 均包括在内。专职受薪员工, 亦包括公司组织企业之董事在内, 但仅因出席董事会议而受领酬劳者除外。支领固定薪资或津贴, 以及参加员工准备金(EPF)或其它退休基金之家庭工作者, 亦包括在此定义之内。
●申诉——制造厂商若不满执照官拒绝核发执照或撤销执照, 或拒绝核准执照转让, 得于规定期限内, 依规定程序向国际贸易暨工业部部长提出申诉。
2、扩充产能与产品多元化之条件
(1)扩充外销产能
现有已领有执照之外销导向公司(系指将其产值之80%以上外销之公司。对FTZ/LMW之销售亦被视为外销), 得为其经过核准之产品, 而扩充其产能。公司若为外销其产品之80%或以上而扩充, 则不须向执照官申请许可, 但该公司须将其扩充计划之细节, 依规定之格式向国际贸易暨工业部及工业发展局(MIDA)提出报告。
(2)从事外销多元化
任何现有的有照公司, 得依出口多元化办法, 从事额外产品多元化, 所须遵照之条件及程序, 与前段所述扩充外销产能一节之规定相同。但该公司于执行其多元化计划之前, 须先将其多元化计划之细节, 依规定格式呈报国际贸易暨工业部及工业发展局, 以便修订其制造执照。
(3)为国内市场而扩充产能
股本总额在250万零吉(合500万人民币)以下之现有有照公司, 可为内销国内市场而扩充其生产经核定产品之产能。股本总额在马币两百五十万元以上之现有有照公司, 亦可为内销国内市场而扩充其生产经核定产品之产能, 但以将其因增资而扩大资本额之30%保留予土著者为限。以上两类产能扩充之情形, 该有照公司均须将其为内销国内市场而扩充计划详情, 呈报国际贸易暨工业部及工业发展局。
(4)从事国内市场之多元化
股本总额少于250万零吉(500万人民币)之现有注册公司, 得不须事先取得执照官之许可, 而从事产品多元化以供应国内市场, 但该公司须将其多元化计划之详情, 呈报国际贸易暨工业部及工业发展局, 以便当局修订其制造执照。股本总额超过250万零吉(500万人民币)以上之公司, 若拟进行多元化, 则须依规定格式, 提出多元化的申请, 由执照官加以审核。
(二)外资股权分配之准则
1、股权政策
马来西亚国际贸易和工业部于1998年7月31日宣布, 马来西亚政府自即日起放宽制造业(包括本地和外国)投资者股权分配额的限制和条件, 让外资享有100%股权, 直至2000年12月31日止;嗣又于2001年1月8日宣布, 将上述放宽措施延长至2003年12月31日。
新法规规定略以:
1)新计划或扩充以及更新计划的制造业厂商, 皆能拥有100%股权, 且不受外销比例之限制, 惟有七个制造领域仍未列入此优惠名单内, 包括纸箱包装、塑料包装(塑料瓶、塑料膜、塑料片及塑料袋)、塑料射出模具组件、金属冲压、金属铸造与电镀、电线、印刷及钢铁服务中心等(注:因马来西亚公司已拥有该等产品之制造能力)。
2)在此实施期间之后, 新政策下所有计划亦无须重组股权。
2、马来西亚公民股权分配
若外资股权低于100%, 则其余股权应依下列原则分配于马来西亚公民:
(1)由外国人所发起且未指定本地合作伙伴计划:
a. 外国人所持股权若超过70%, 则其余股权将保留予土著。
b. 外国人所持股权若少于70%, 则30%应保留予土著, 其余则保留予非土著。外国人若持有60%之股权, 则30%保留予土著, 而其余10%则保留予非土著。若保留予土著股权无人认购, 贸工部会将部分余额分配予非土著。
(2)由土著发起且与外国人合资经营之投资案:
c. 外国人若持有股权70%或以上股权, 则其余股权将保留予相关之土著。
d. 外国人所持股权若少于70%, 则其余额亦保留予土著。但土著若无能力承受全部股权余额, 则贸工部会将部分之余额分配予非土著。
(3)由非土著发起且与外国人合资经营之计划:
e. 外国人所持股权若高于70%, 则其余股权应分配予相关非土著。
f. 外国人所持股权若少于70%, 则30%应分配予相关之非土著, 而其余则保留予土著。但于特殊情形下, 非土著经贸工部批准, 亦得承受其余全部股权。
3、与非可再生资源有关之投资案相关股权政策
与矿砂掘取或开采及加工有关之计划, 其外人股权参与最高得为100%。政府于核定其百分比时, 将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该投资案所涉及之投资额度、工业技术及风险程度。
(2)在矿物勘探、开采及加工等方面, 马来西亚有无专业技术可供利用。
(3)该投资案所涉及之整合程度及附加价值高低。
4、股权持有之相关保证
在某一特定股权条件获得核准的公司, 虽已实施扩充或多元化, 于任何时候均不会被要求重整其股权结构, 但以该公司继续符合其原来获准条件, 并维持投资案原有特色者为限。
5、投资保证协议
马来西亚随时准备与其它国家缔结投资保证协议, 足证马来西亚希望增加外国投资者对马来西亚之信心。
马来西亚已与下列国家缔结投资保证协议:美国、德国、加拿大、荷兰、瑞士、法兰西共和国、瑞典、比利时、卢森堡、大英国协、斯里兰卡、罗马尼亚、挪威、奥国、芬兰、伊斯兰会议组织(OIC)、科威特、东盟国家(ASEAN)、意大利、韩国、中国、丹麦、越南、台湾、老挝、智利、波兰、印度尼西亚、阿尔巴尼亚、津巴布韦、土库曼、那米比亚、高棉、阿根廷、约旦、孟加拉国、斐济、马耳他、蒙古、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越南、哈萨斯坦。
投资保证协议可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下列各项保障:
(1)不会被收归国有或征收之保障。(2)被收归国有或征收时, 能迅速获得足够之补偿。 利润、资本及其它费用之自由移转。(3)依解决投资争端公约(马来西亚自1966年起即为其会员国)之规定处理投资争议。
马来西亚对于外国投资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未给予国民待遇。国际贸易暨工业部对于马国境内经核准之各项投资案, 依各别之投资保证协议核发保证书(letter of coverage)。
6、解决投资争端公约
为配合促进及保护外国投资之国家政策, 马来西亚政府在1966年核准依照国际重整开发银行(IBRD)之赞助而设立之解决投资争端公约之条款。
该公约透过位于IBRD华盛顿主要办事处之国际解决投资争端中心, 设置各项国际调解或仲裁之措施。 |